冤錯案與現行非常救濟制度之運作-以鄭性澤案為例
任君逸 律師
民間團體聲稱某確定判決是冤錯案,民眾第一個反應往往是質疑其所憑藉者為何,經過層層刑事司法制度的審理,難道還會有冤錯案嗎?縱使是冤錯案,不是可以透過非常救濟程序救濟嗎?在民眾對於重大犯罪的反感情緒下,民眾想像的非常救濟程序往往較現實中嚴謹有效得多,與實際運作上恐怕是大相逕庭。
刑事訴訟法中的非常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在糾正裁判錯誤、平反冤獄,達到刑事司法「自我糾錯」的功能。世界各國刑事程序法的立法設計上,不免俗的都預留了特別的救濟程序,因為在再嚴謹的司法審判制度下,都仍存有錯判的危險。─這些特別的救濟程序,也再再驗證冤錯案並非只是杞人憂天。
現行非常救濟制度運作形同空轉
我國非常救濟制度分為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救濟程序,前者係針對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後者則是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貌似存有雙重救濟保障,然而實務運作上卻產生了很多問題。民國100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各分院合計僅五件開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准許率不到0.4%,聲請非常上訴者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撤銷者更是掛蛋,導致實質救濟形同空轉。
以近年來冤獄平反協會、廢死聯盟等公民團體積極救援的鄭性澤案為例,該案涉及被告遭員警刑求為非任意性自白、偵查中證人遭員警刑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未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告知義務、欠缺彈道鑑定與相關科學鑑定、現場血跡分佈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方法適用調查程序錯誤等等,同時包括了事實認定錯誤與判決違背法令之雙重因素,顯現出該案的誇張、離譜。
然而本案自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開始,2次的再審聲請、2次的非常上訴請求均遭程序駁回,迄今司法單位從未進行任何實體內容的審查。刑事非常救濟程序對鄭性澤的冤錯案救濟如同虛設,究竟非常救濟制度實務的不彰,是實際運作上產生了怎麼樣的問題?礙於篇幅有限,以下僅針對幾點重要問題予以說明。
再審、非常上訴,傻傻分不清楚?
首先必須提及的是,再審與非常上訴的分際困難。鄭性澤案同時涉及事實認定錯誤與判決違背法令,尤其是涉及法律適用的部分,更是包含事實與法律的連動,難以硬性切割區分,也就是應該進行綜效性(Synergy)的審查。
然而,對於律師團以事實部分提出的再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著重在判決的適用法令,認為被告宜循非常上訴來獲得救濟;然而,當律師團整理出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檢察總長又著重在案件事實,而認為律師團所指出的判決違法之處為事實認定問題,而應透過再審程序來救濟,兩個機關形同相互推諉,均不願承擔整體實質審查的責任。對此林鈺雄教授戲稱,彷如一個病人求診,外科推給內科、內科說應該找外科,最後竟然無醫可治一般荒謬。
再審聲請門檻:程序要件?實體要件?
其次則是再審聲請的門檻,涉及再審聲請的可能性。依照我國最高法院部分的實務見解,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這種標準僅須「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沒有顯然之瑕疵,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至於實際上證據是否確實,仍須調查證據的實質證明力。
這樣的實務見解是符合法理的,因為再審聲請程序本屬程序要件,再審程序開啟與否,與再審終局的實體認定本不相同。然而我國關於再審聲請實際運作的標準則存乎於承審法院之一心,其往往有意無意規避了這樣的標準,導致實際上再審聲請的證據幾乎要能夠百分之百證明事實,方符合「足認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程序要件。
以鄭性澤案為例,確定判決認定鄭性澤曾移動位置,並在移動後行兇殺人,律師團聲請再審,除調閱鄭性澤的就醫證明,證明當時鄭性澤左腿中彈、形成開放性骨折,必定產生劇烈疼痛且大量出血而無法行走;且調閱的現場錄影帶中亦證明沒有勉力移動的任何拖曳血跡。這樣的證據本身應無顯然之瑕疵,足可證明鄭性澤當時根本無法行兇殺人,行兇殺人者極可能為在場遭員警擊斃的羅武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此幾乎是吹毛求疵,其以鄭性澤不一定是拖曳腳步行走,有可能是正常踏步行走行兇殺人,認為沒有拖曳血跡不等於鄭性澤無法行兇殺人,而認為律師團所提的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這樣的認定幾乎已經涉及實體要件的認定,更遑論這樣的認定十分荒謬,對於開放性骨折的疼痛與出血彷若未聞。可以想見的是,法院運用各式推理建立各種可能,依法「是否開啟再審」的程序要件與「被告是否有罪」的實體要件各司其職,但在判決書裡兩者幾乎畫上等號,形成「必須成功推翻原判決,再審程序方能開啟」的謬誤。
新證據不能是「真的」新證據?
再其次是再審聲請理由的限縮解釋。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幾乎佔了再審聲請理由的最大宗,然而我國刑事司法實務運作下,卻對該款再審理由進行了極為苛刻的限制。最高法院於民國35年作成的判例,要求此「新證據」必須是「當時已經存在」、「審判時未經注意」方符合要件,增加了法令本無的限制。換言之再審的新證據必須是審判當時已經存在方屬之,縱使科學更進步了,以新的鑑定方法而進行了全新的鑑定結果可證明被告無罪,仍然無法符合新證據的要件。
從法理來看,再審的規範目的既然在發見確定事實認定的錯誤,新證據的關鍵應該是法院是否實際審酌過,而非用形式且不合理的標準去創設一個違反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的新證據定義。上述問題與謬誤本屬學理上的老生常談,然而新證據的解釋,在我國近年刑事司法實務運作下接續地不斷限縮、下修,產生了更為離譜的結果。
以鄭性澤案為例,關於現場血跡與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符的主張,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卷內的血跡照片不能作為新證據尚能理解。然而鄭性澤律師團向臺中高分院聲請了卷內存在的所有錄影帶,意外發現其中一卷是命案現場檢察官履勘的錄影帶。這捲錄影帶並未標明內容,也從未經歷審法院勘驗過,無論是法院抑或是鄭性澤原先委任的辯護人均不知情該內容物為何,換言之這捲錄影帶除了拍攝者與在場人士外,幾乎沒有人知悉它的存在。
然而最離譜的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然認為不是新證據,理由是錄影帶既然附在卷內就不能認定為法院未經審酌!這種解釋方法令人錯愕,錄音錄影必須勘驗方能審酌內容物與相關待證事實,法院既然不曾勘驗過,又如何可能審酌這項證據?
證據偏在的證據調查?
最後則是非常救濟程序聲請程序的證據調查。非常救濟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調查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法律未有明文,對此我國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於非常救濟程序的證據調查未形成統一見解,尤其是針對有利聲請人的聲請幾乎罕有調查案例,對於此問題的聲請駁回也幾乎是未附理由、未置一詞。
考量非常救濟程序本旨係在避免冤抑,以維司法正義,在解釋上應該採取肯定的見解,其他基於法安定性或訴訟經濟的考量,應該只是調查要件與範圍的限制罷了。比較法上,日本刑事訴訟法於聲請程序上即採取相同見解,著名的冤案「足利事件」,即係再審聲請程序中,因法院命再行鑑定,方能開啟再審程序,復於再審程序中依據新的鑑定技術,認定當年的DNA鑑定有誤,事後使無辜之被告無罪釋放。
以鄭性澤案為例,涉案的現場勘驗報告書、現場尋獲之所有彈頭、完整蒐證相片等證據,都涉及證據偏在的問題,屬於聲請人無法觸及的證據資料。鄭性澤律師團於再審聲請時,不僅清楚特定了聲請證據調查的證據資料,也特定了待證事實與聲請再審理由的關聯性,更說明了證據偏在的實際問題,然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此聲請彷若未聞。試想,著名的足利冤案,在我國非常救濟制度運作下應如何進行冤獄平反?
結語
近年要求司法改革的聲浪此起彼落,幾乎都是針對刑事司法,因為刑事司法審判背後伴隨著是帶有惡害的刑罰,無論是冤枉或是縱放被告都可能造成無法彌補的惡害。當然,任何一個制度都不能確保百分之百正確,因而必須存在一個實質有效、嚴謹而完整的救濟機制,非常救濟制度的運作,象徵了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對於「自我糾錯」的認真程度。一旦冤案無法透過現存的刑事司法制度平反,刑事司法的正當性就會受到根本性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