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錯案與現行非常救濟制度之運作-以鄭性澤案為例

冤錯案與現行非常救濟制度之運作-以鄭性澤案為例
任君逸 律師

民間團體聲稱某確定判決是冤錯案,民眾第一個反應往往是質疑其所憑藉者為何,經過層層刑事司法制度的審理,難道還會有冤錯案嗎?縱使是冤錯案,不是可以透過非常救濟程序救濟嗎?在民眾對於重大犯罪的反感情緒下,民眾想像的非常救濟程序往往較現實中嚴謹有效得多,與實際運作上恐怕是大相逕庭。

刑事訴訟法中的非常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在糾正裁判錯誤、平反冤獄,達到刑事司法「自我糾錯」的功能。世界各國刑事程序法的立法設計上,不免俗的都預留了特別的救濟程序,因為在再嚴謹的司法審判制度下,都仍存有錯判的危險。─這些特別的救濟程序,也再再驗證冤錯案並非只是杞人憂天。

現行非常救濟制度運作形同空轉

我國非常救濟制度分為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救濟程序,前者係針對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後者則是針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貌似存有雙重救濟保障,然而實務運作上卻產生了很多問題。民國100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暨各分院合計僅五件開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准許率不到0.4%,聲請非常上訴者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撤銷者更是掛蛋,導致實質救濟形同空轉。
   
以近年來冤獄平反協會廢死聯盟等公民團體積極救援的鄭性澤案為例,該案涉及被告遭員警刑求為非任意性自白、偵查中證人遭員警刑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未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告知義務、欠缺彈道鑑定與相關科學鑑定、現場血跡分佈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方法適用調查程序錯誤等等,同時包括了事實認定錯誤與判決違背法令之雙重因素,顯現出該案的誇張、離譜。
    
然而本案自民國10085日第一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開始,2次的再審聲請、2次的非常上訴請求均遭程序駁回,迄今司法單位從未進行任何實體內容的審查。刑事非常救濟程序對鄭性澤的冤錯案救濟如同虛設,究竟非常救濟制度實務的不彰,是實際運作上產生了怎麼樣的問題?礙於篇幅有限,以下僅針對幾點重要問題予以說明。

再審、非常上訴,傻傻分不清楚?
    
首先必須提及的是,再審與非常上訴的分際困難。鄭性澤案同時涉及事實認定錯誤與判決違背法令,尤其是涉及法律適用的部分,更是包含事實與法律的連動,難以硬性切割區分,也就是應該進行綜效性(Synergy)的審查。
    
然而,對於律師團以事實部分提出的再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著重在判決的適用法令,認為被告宜循非常上訴來獲得救濟;然而,當律師團整理出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檢察總長又著重在案件事實,而認為律師團所指出的判決違法之處為事實認定問題,而應透過再審程序來救濟,兩個機關形同相互推諉,均不願承擔整體實質審查的責任。對此林鈺雄教授戲稱,彷如一個病人求診,外科推給內科、內科說應該找外科,最後竟然無醫可治一般荒謬

再審聲請門檻:程序要件?實體要件?
    
其次則是再審聲請的門檻,涉及再審聲請的可能性。依照我國最高法院部分的實務見解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這種標準僅須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沒有顯然之瑕疵,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至於實際上證據是否確實,仍須調查證據的實質證明力。
    
這樣的實務見解是符合法理的,因為再審聲請程序本屬程序要件,再審程序開啟與否,與再審終局的實體認定本不相同。然而我國關於再審聲請實際運作的標準則存乎於承審法院之一心,其往往有意無意規避了這樣的標準,導致實際上再審聲請的證據幾乎要能夠百分之百證明事實,方符合「足認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程序要件。
    
以鄭性澤案為例,確定判決認定鄭性澤曾移動位置,並在移動後行兇殺人,律師團聲請再審,除調閱鄭性澤的就醫證明,證明當時鄭性澤左腿中彈、形成開放性骨折,必定產生劇烈疼痛且大量出血而無法行走;且調閱的現場錄影帶中亦證明沒有勉力移動的任何拖曳血跡。這樣的證據本身應無顯然之瑕疵,足可證明鄭性澤當時根本無法行兇殺人,行兇殺人者極可能為在場遭員警擊斃的羅武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此幾乎是吹毛求疵,其以鄭性澤不一定是拖曳腳步行走,有可能是正常踏步行走行兇殺人,認為沒有拖曳血跡不等於鄭性澤無法行兇殺人,而認為律師團所提的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這樣的認定幾乎已經涉及實體要件的認定,更遑論這樣的認定十分荒謬,對於開放性骨折的疼痛與出血彷若未聞。可以想見的是,法院運用各式推理建立各種可能,依法「是否開啟再審」的程序要件與「被告是否有罪」的實體要件各司其職,但在判決書裡兩者幾乎畫上等號,形成「必須成功推翻原判決,再審程序方能開啟」的謬誤。

新證據不能是「真的」新證據?
    
再其次是再審聲請理由的限縮解釋。以發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幾乎佔了再審聲請理由的最大宗,然而我國刑事司法實務運作下,卻對該款再審理由進行了極為苛刻的限制。最高法院於民國35年作成的判例,要求此「新證據」必須是「當時已經存在」、「審判時未經注意」方符合要件,增加了法令本無的限制。換言之再審的新證據必須是審判當時已經存在方屬之,縱使科學更進步了,以新的鑑定方法而進行了全新的鑑定結果可證明被告無罪,仍然無法符合新證據的要件。
    
從法理來看,再審的規範目的既然在發見確定事實認定的錯誤,新證據的關鍵應該是法院是否實際審酌過,而非用形式且不合理的標準去創設一個違反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的新證據定義。上述問題與謬誤本屬學理上的老生常談,然而新證據的解釋,在我國近年刑事司法實務運作下接續地不斷限縮、下修,產生了更為離譜的結果。
    
以鄭性澤案為例,關於現場血跡與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符的主張,依照前開實務見解,卷內的血跡照片不能作為新證據尚能理解。然而鄭性澤律師團向臺中高分院聲請了卷內存在的所有錄影帶,意外發現其中一卷是命案現場檢察官履勘的錄影帶。這捲錄影帶並未標明內容,也從未經歷審法院勘驗過,無論是法院抑或是鄭性澤原先委任的辯護人均不知情該內容物為何,換言之這捲錄影帶除了拍攝者與在場人士外,幾乎沒有人知悉它的存在。
    
然而最離譜的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然認為不是新證據,理由是錄影帶既然附在卷內就不能認定為法院未經審酌!這種解釋方法令人錯愕,錄音錄影必須勘驗方能審酌內容物與相關待證事實,法院既然不曾勘驗過,又如何可能審酌這項證據?

證據偏在的證據調查?
   
最後則是非常救濟程序聲請程序的證據調查。非常救濟之程序,能否同時聲請調查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法律未有明文,對此我國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於非常救濟程序的證據調查未形成統一見解,尤其是針對有利聲請人的聲請幾乎罕有調查案例,對於此問題的聲請駁回也幾乎是未附理由、未置一詞。
    
考量非常救濟程序本旨係在避免冤抑,以維司法正義,在解釋上應該採取肯定的見解,其他基於法安定性或訴訟經濟的考量,應該只是調查要件與範圍的限制罷了。比較法上,日本刑事訴訟法於聲請程序上即採取相同見解,著名的冤案「足利事件」,即係再審聲請程序中,因法院命再行鑑定,方能開啟再審程序,復於再審程序中依據新的鑑定技術,認定當年的DNA鑑定有誤,事後使無辜之被告無罪釋放。
   
以鄭性澤案為例,涉案的現場勘驗報告書現場尋獲之所有彈頭完整蒐證相片等證據,都涉及證據偏在的問題,屬於聲請人無法觸及的證據資料。鄭性澤律師團於再審聲請時,不僅清楚特定了聲請證據調查的證據資料,也特定了待證事實與聲請再審理由的關聯性,更說明了證據偏在的實際問題,然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此聲請彷若未聞。試想,著名的足利冤案,在我國非常救濟制度運作下應如何進行冤獄平反?

結語
    
近年要求司法改革的聲浪此起彼落,幾乎都是針對刑事司法,因為刑事司法審判背後伴隨著是帶有惡害的刑罰,無論是冤枉或是縱放被告都可能造成無法彌補的惡害。當然,任何一個制度都不能確保百分之百正確,因而必須存在一個實質有效、嚴謹而完整的救濟機制,非常救濟制度的運作,象徵了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對於「自我糾錯」的認真程度。一旦冤案無法透過現存的刑事司法制度平反,刑事司法的正當性就會受到根本性的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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